在当今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日益增强,投诉举报成为公民反映问题、促进公正的重要途径。然而,这一正当渠道若被滥用,便可能触及法律的红线。5月14日,《法治日报》就刊登了这样一起案例,张某投诉举报保健品公司网站宣传的通络关节保健液功效不属实,立案后以撤案为条件向对方索取10000元,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对此,作者分析认为:
张某在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张某与王某某协商撤案事宜的过程中,张某以申请撤案为条件向王某某索要财物,对王某某形成了足够的胁迫性,导致王某某产生恐惧心理并给予张某财物,数额也已经达到了刑法上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以下为案件全文。
01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张某发现某保健品公司网站上宣传的通络关节保健液功效不属实,遂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对此进行了立案。
某保健品公司有关负责人王某某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获取张某的联系方式,并通过微信和张某协商撤案事宜。
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张某向王某某索要10000元作为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撤案的条件。经过协商,双方约定先由王某某向张某转账8000元,待张某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撤案之后,王某某再将剩余的2000元结清。王某某遂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8000元,张某在收到转账之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撤案。王某某随即选择报警,张某被警方抓获归案,涉案赃款已经全部归还被害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
张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称,自己在网上发现一些商家虚假宣传产品功效,最开始是出于正义感选择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后来发现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获取商家给予的财物,就开始单纯为了获取财物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02核心问题:投诉举报立案后以撤案为条件向对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张某在发现该保健品公司产品涉嫌虚假宣传后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打假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张某和王某某协商撤案是在市场监管部门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双方协商撤案的行为已经获得市场监管部门的允许。张某向王某某索要一定数额的财物作为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撤案的条件,更类似于一种民间纠纷的解决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保健品公司避免了市场监管部门的处分,从而维护了商誉;另一方面,张某既有效打击了某保健品公司虚假宣传产品功效的行为,又获得了相应的回报。因此,张某的行为较一般常见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小,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或者仅具有道德上的谴责性,尚未达到刑事追责的必要。
三、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是张某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该权利可以自由行使和放弃。在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对张某的举报进行立案的情况下,张某以申请撤案的方式作为交换条件获取王某某的财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属于正当化的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某是为了违法获取财物才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某保健品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产品功效。
二、张某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某保健品公司虚假宣传产品功效后,市场监管部门对此已经立案。在双方协商撤案的过程中,张某以申请撤案为条件向王某某索取财物,对王某某构成了足够的胁迫性。
三、张某通过胁迫的方式获取8000元赃款,数额达到了我国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另外2000元属于敲诈勒索未遂,亦应计入敲诈勒索罪涉案金额的范畴予以考量。
03分析意见
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采取的是简单罪状的模式,关于该罪的行为方式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①。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是敲诈勒索,学者们给出的定义和解释不尽相同。主流观点认为:
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②。
结合本案我们开展以下分析:
(一)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称,自己在网上经常会遇到一些商家虚假宣传产品功效,最开始是出于正义感选择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后来发现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获取财物,就开始单纯为了获取财物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因此,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任何问题。(二)张某在和王某某协商撤案事宜的过程中索取财物对王某某构成足够的胁迫性,导致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并向张某转账。敲诈勒索的犯罪手段是威胁或要挟,即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施加精神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致不敢拒绝的方法③。本案中,张某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某保健品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产品功效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④、第五十三条⑤。张某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某保健品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产品功效的行为是在行使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项权利是一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如果市场监管部门对此进行立案并且查证属实,就会导致某保健品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张某与王某某协商撤案事宜的过程中,张某以申请撤案与否作为谈判的筹码向王某某索要财物,对王某某形成了足够的胁迫性。(三)市场监管部门允许张某与王某某协商撤案事宜不能阻断对张某的敲诈勒索行为进行刑事追责的必要性。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对某保健品公司虚假宣传产品功效的行为进行立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规定⑥。在对案件处理过程中,市场监管部门允许张某和王某某协商撤案。由于张某并未购买某保健品公司的通络关节保健液产品,双方并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张某在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时候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市场监管部门允许张某与王某某协商撤案事宜不能阻断对张某的敲诈勒索行为进行刑事追责的必要性。(四)张某以申请撤案的方式作为交换条件获取王某某的微信转账,并不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属于正当化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张某在将某保健品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产品功效的情况举报给市场监管部门的时候,已经履行了公民享有的投诉举报权利,市场监管部门对此进行立案之后,公权力已经介入。即便张某在和王某某协商后申请市场监管部门撤案,也是在走后续的投诉举报程序。综上,张某在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张某与王某某协商撤案事宜的过程中,张某以申请撤案为条件向王某某索要财物,对王某某形成了足够的胁迫性,导致王某某产生恐惧心理并给予张某财物,数额也已经达到了刑法上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注释① 目前,我国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侵占等常见的侵犯财产类犯罪都有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关于敲诈勒索罪只有一部专门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其中对于敲诈勒索罪的定义以及构成要件并未涉及。② 张明楷:《刑法学(下)(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5-1016页。③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3页。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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