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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聚合平台意味更多责任的“聚合”吗?

(原标题:网约车聚合平台意味更多责任的“聚合”吗?)

1.网约车聚合平台仅提供信息服务而非客运服务,并非网约车经营服务者,其扮演的是“中介”角色,不是网约车客运合同的相对方。

2.网约车聚合平台虽然不是客运合同相对方,但在特定情形发生时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聚合平台应按照《民法典》及《电子商务法》的要求承担相应的平台义务。

3.网约车聚合平台的模式及其责任义务承担模式可以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撮合平台”的责任义务承担模式以有益的参考,促进相关平台评估自身的合规风险及义务承担界限。

自2017年某德打车首创聚合打车的模式以来,网约车聚合平台已经逐渐成为用户出行打车的首选,各大互联网巨头也纷纷进入聚合打车市场,流量规模迅速增长、行业竞争激烈。不可否认的是聚合平台确实为出行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近年来发生的多起网约车交通事故也导致问题逐渐显现。

2022年6月,郑州一女大学生乘坐由某网约车聚合平台派发给第三方网约车平台时遭遇车祸去世,同车人员2人重伤2人轻伤。经交通部门调查,事故责任完全在于货车司机,但肇事方刘某及其所在公司拒绝履行相关责任。某德及“有象约车”事后回应,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先行垫付了伤者的医疗救治费及死者的丧葬费用,而对于无证上路载客的问题则避而不谈。该聚合平台方也表示其仅负责抽成而不审核,涉事网约车司机证件审核工作不属于聚合平台。也正是这起事故引发了对聚合平台监管的关注。

此前,关于聚合平台并无效力层级较高的立法规定,针对相关事件中责任主体边界不明确的问题,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秘书局五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切实做好网约车聚合平台规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以此做出回应。

一、聚合平台是“中介”还是承运人?

探讨网约车聚合平台是否需要在网约车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首先要明确网约车聚合平台的性质,即网约车聚合平台属于单纯的信息整合平台还是网约车经营者。部分网约车聚合平台可能存在自营业务和聚合业务共存的情况,为了明晰网约车聚合平台的主体性质,本文只讨论单纯聚合业务的网约车平台性质。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修正)》(下称《暂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以某聚合平台为例,接入平台的第三方网约车平台有数十种,该聚合平台作为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的服务平台,整合了用户和司机及车辆的供需信息,并进行实时传递从而达到一一匹配。但是这些第三方网约车接入聚合平台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独立运营的网约车平台,接入聚合平台仅为增加其展示信息的空间和流量入口。同时,用户网约车费用的支付对象是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而非该聚合平台,聚合平台也不参与网约车价格的制定,仅按照既定的规则进行抽成。因此飒姐团队认为,类似的网约车聚合平台仅提供信息服务而非客运服务,并不符合《暂行办法》中对于网约车经营服务者的定义,其扮演的是“中介”角色,并非网约车平台的经营者。

二、关系定性

在用户在网约车聚合平台上预定网约车,一单网约车订单所涉及的主体有四方:用户、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网约车司机和网约车聚合平台方。与之相对应,一单在聚合平台上生成的网约车订单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有:

(1)聚合平台和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用户之间的信息服务关系;

(2)司机和网约车平台经营者之间的劳动或劳务关系;

(3)聚合平台和网约车平台经营者之间的合作关系;

(4)用户和网约车平台经营者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聚合平台不是网约车的实际运营管理者,其仅提供客运的供需信息,因此客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包括聚合平台;其次,用户在聚合平台上预定网约车,一般只能选择一种或多种网约车品牌,而并不能选择具体的某一司机,并且《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因此网约车司机也不是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

作为主导法律关系的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仅为用户和第三方网约车平台。一般而言,入驻大型网约车聚合平台的第三方网约车平台,大多规模较小、平台安全保障能力较弱,一旦发生网约车交通事故,无法完全承担起赔付的责任;聚合平台则以其非网约车运营者为“挡箭牌”,甚至有聚合平台在其用户协议中曾出现过类似“甩锅”描述:“您在使用本服务时发生的任何问题,均由您与第三方服务商自行协商解决,如给您造成任何损失均由第三方服务商承担责任。”因此,用户权益保障的空白地带和网约车监管模糊的问题也逐渐凸显。

三、责任明晰

那么在聚合平台上预定网约车,乘车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

1.涉事司机

对于涉事司机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需要根据司机和网约车平台运营者之间的用工关系来具体判定,如在(2020)浙民再138号一案中,浙江高院认定司机和网约车平台之间实际形成雇佣关系,则平台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司机追偿。

2.网约车运营平台

当事故责任在网约车一方时,则根据《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当由承运人即网约车运营平台承担责任。用户可以根据客运合同要求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承担违约的责任,也可以从侵权的角度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网约车运营平台作为涉事司机的雇主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3.聚合平台

聚合平台不是客运合同的相对方,只有当其未履行相关责任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时,用户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当聚合平台未尽到审核、提醒义务时,如未审核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资质,或者是未及时尽到信息传递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则根据《民法典》第1197条及《电子商务法》第29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在聚合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采取必要措施,如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网约车平台的侵权行为,则需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通知》中明确要求了聚合平台负有现行赔付的义务,表明了监管机关对聚合平台提出了更高的义务要求。

四、写在最后

正如前文所言,网约车聚合平台不是客运合同的相对方,但这并不代表网约车聚合平台不承担任何责任,总体而言,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资质审核义务。根据《通知》的要求,聚合平台都应当对接入的网约车经营者进行审核,不得接入未在当地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浙江省、广州市和天津市也发布相关文件,对聚合平台提出了更高的审核义务。如浙江省交通运输厅6月26日印发的《网约出租车数字化 监管改革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方案》中明确了聚合平台“三证核验”的责任,应督促聚合平台依法履行事先核验与其合作的网约车平台、驾驶员和车辆的有效许可信息的义务。换言之,对聚合平台提出了更高的审核义务要求,不仅要求聚合平台对网约车运营资质进行审查,还要对运营方的车辆及司机需进行核验。

2.安全保障义务。聚合平台虽然不同于传统电商平台(如天猫、淘宝等),但其作为网约车信息发布平台以及网络经营场所,也应受到《电子商务法》的规制。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规定,聚合平台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具体包括:(1)安全提示义务。聚合平台作为用户和司机之间的连接桥梁,是双方获取信息的入口,因此由聚合平台履行安全提示和风险告知最为便利、直接。在聚合平台APP内生成的订单,聚合平台务必要通过语音、文字甚至电话通知用户行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提醒其预先防备;(2)处理用户投诉等义务。聚合平台虽然不是客运合同的相对方,但是其掌握了合同双方的信息,在接收到用户投诉、发生交通事故时,聚合平台有责任提供相关信息帮助纠纷的解决。

3.及时止损义务。《民法典》第1195条及《电子商务法》第29条均规定了事后止损的义务,聚合平台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用户合法权益因其所提供的信息网络服务遭受侵害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制止侵害行为,如终止特定交易、严重时取消网约车平台的交易资格等措施。

网约车聚合平台仅仅是互联网诸多信息撮合平台的一个缩影,其责任义务承担模式可以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撮合平台”的责任义务承担模式以有益的参考,促进相关平台评估自身的合规风险及义务承担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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